Q:小張參加旅行社海外旅遊,已經支付高額訂金。但最後因另有要事無法成行,並於出發前5天致電旅行社取消行程,結果旅行社業務員竟告知扣除行政規費後,總計要沒收將近7成團費,小張應如何主張其權利?
A:
法源依據(實體):
針對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我國政府依據旅行業管理規則第25條,規定有「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下稱應記載不得記載規定),其中於壹、「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3條「出發前旅客任意解除契約及其責任」,就旅客於旅遊出發前不同時期任意解除契約,應賠償之費用額度有明確規定。以小張於出發前5日為例,即符合該條第1項第4款規定:「(四)旅遊開始前第二日至第二十日以內解除契約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三十。」,因此須賠償旅遊費用30%即可。
不過,旅行社已經代繳之行政規費,依法是不算在上開旅遊費用之30%之中,必須另外賠償,同時如果旅行業者證明自己損害超過30%,亦能提出證據請求賠償。
此處行政規費之定義,依據上開應記載不得記載規定第6條對於旅遊費用之定義:「應記載旅遊費用總額及其包含之主要項目(代辦證件之行政規費、交通運輸費、餐飲費、住宿費、遊覽費用、接送費、領隊及其他旅行業為旅客安排服務人員之報酬、保險費)。」,可知是僅限於向行政機關代辦簽證、護照等等費用,實務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北小字第2894號判決認為:「可知被告應賠付原告旅遊費用,除被告委託原告另行辦理系爭旅遊出國所需手續費、簽證費及行政規費外,其他相關旅遊費用均應包括在內。原告前述機票及住宿費用既不屬代辦項目需事先按實計收代收款項如行政規費及簽證費,即應包括在旅遊費用內。」亦採類似看法。
(小編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北小字第2894號判決白話解釋:旅行業者要超收30%以外的旅遊費用是不包含在原本代收款項之中的費用,也就是沒有包含在團費中之額外費用但旅行社卻提前支付,一般來說代辦護照與其他費用旅行社都會提前要求客戶支付,所以就實際上很少有這類費用,律師意思即為幾乎沒有團費以外的費用可供旅行社申請賠償,這類案件為少數個案)
準此,本件業務員告知除原先應小張應負擔之旅遊費用30%外,又另外要求扣除40%之行政規費,除非旅行社真的能拿出已代繳如此高額行政規費之證據,或是又另外提出有其他相當損害之證據,否則這樣的主張是無理由的。
附帶一提,如果小張找的旅行社規模不大,沒有遵守法令以規定之應記載不得記載規定跟小張簽約,只要旅行契約是預先準備好的,依據消保法第17條第3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即便沒有規定在契約上之事項,也視為有記載,所以不用擔心。
救濟方式(程序):
如果旅行社持續相應不理拒絕還錢,小張即能考慮
請消保官居中協調,或先聲請支付命令,或直接提起訴訟請求返還。原則上因旅遊事件爭議之金額,多半不大,有
較高可能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小張可以在法庭上請法官命旅行社提出已發生之行政規費證明等,以追求有利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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