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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護權糾紛】長輩不願意父母接回小孩如何處理?-詹祐維律師

萬國法律事務所 詹祐維律師

Q:
小陳夫妻生了一對兒女,一開始給岳父岳母帶,之後要將接回小孩一起生活時,卻因岳父岳母太喜歡孫子,不願意讓小陳夫妻接回小孩,甚至以要取回照顧的金錢等等理由要脅,小陳應如何處理?

A:
一、父母的監護權或親權:

父母監護權或親權是社會上常聽到的用語,如果將之對應到法律,其實是指一整套民法或其他法令對於「父母與未成年子女間權利義務」的規定(由於監護權民法另有定義,因此以下以親權統稱),粗略區分可以大致分成「身體」照護及「財產」照護兩種分類(註1):

(一)「身上照護權」包含:

1.保護教養子女權利-(民法1084條)、懲戒權-(民法1085條)
2.子女住所指定權-(民法1084條)
3.子女交還請求權-(強制執行法第128條規定)
4身分上行為同意權、代理權-例如同意子女被別人收養等
5.其他跟人身照護等有關之法令照護權。
(二)「財產照護權」包含:

1.財產上行為代理權-(民法1086條)。
2.允許獨立營業權及撤銷權-(民法85條)。
3.特有財產使用收益處分權-(民法1088條)等等。

上開親權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是由父母共同行使,一方不能行使始由他方單獨行使,如果父母有衝突時,則得請求法院依子女最佳利益代為酌定。又由於權利是共同行使,如果一方任意剝奪有意願、且有能力行使親權之他方行使,例如將子女藏匿,ㄐ構成濫用親權並損害他方對於子女的親權。

二、親權遭第三人侵犯之處理:

(一)確認能否提起略誘或和誘告訴:

刑法為保護父母對子女之親權,於刑法第240條規定有和誘罪、第241條規定有略誘罪,只要和誘或略誘未滿20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即構成該等罪嫌。其中「和誘」與「略誘」的區別,在於「和誘」是子女本人知道並同意自己脫離父母監管之狀態,所以處罰較輕,不過依據刑法第241條第3條規定,對於未滿16歲以下之人即便是和誘,也視為略誘罪處理。父母之間侵害他方的親權,也可能構成和誘或略誘罪(註2)。

不過,和誘或略誘罪的成立,依法是必須達到「脫離」家庭或監督權人的程度,也就是家庭或其他監督者皆難以聯繫,或難以知悉所處位置之情況,才會構成(註3),且該情形也必須要犯罪者有意圖隔絕聯絡,不能是子女自行造成的,如果子女自行離家出走在外面找人居住,即不構成(註4)。又和誘、略誘罪皆非屬告訴乃論,一但提出後即便父母之後撤回告訴,也無礙檢察官繼續追查、起訴。

因此,以本例而言,由於小陳仍可以知道子女是在岳父母家中,且得以隨時聯繫,似難稱子女有脫離父母的監督,所以小陳岳父母不太可能構成刑法上略誘或和誘罪嫌。

(二)聲請交付子女裁定

由於子女親權應由父母共同行使,如果第三人妨礙父母親權之行使,父母自得依法主張請求排除該等妨礙,並要求歸還子女。因此,本例小陳可以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規定,向子女住所或居住處法院,聲請交付子女裁定,並於取得裁定後,要求小陳岳父母交還子女,如果仍然不從,則可以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實務上法院會先要求岳父母執行,如不執行則課予怠金,處罰岳父母,如果多次課予後仍不交還,再以直接強制方式令其交還子女。

註1:詳參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345號判決。
註2: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
註3: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39號判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37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562號判決。
註4: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29號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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