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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護權糾紛】離婚後監護權之爭取 -詹祐維律師

萬國法律事務所 詹祐維律師
Q: 小花與小呂結婚後雖然育有一子,但生活習慣實在差距過大,漸行漸遠,小花甚至發現小呂找小三的證據,因此一怒之下告上法院要求離婚,並要積極爭取能未成年子女的監護權,小花應如何處理?

A:
【問題】
一、監護權、探視權、扶養費有何差異?
二、離婚後監護權如何爭取監護權?
三、法院如何判斷監護權之歸屬?

【分析】
一、監護權、探視權、扶養費之差異:

婚姻關係中如有未成年子女,在婚姻關係無法維持必須離婚時,如何妥適解決未來未成年子女間之照護及扶養問題,實有賴父母親的智慧,而在法律上重點即集中於對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探視權」如何設定及「扶養費用」應如何負擔等三大問題。

首先,所謂「監護權」,係指民法或其他法令對於「父母與未成年子女間權利義務」的規定,約略可以區分成「身體」照護及「財產」照護兩種分類,依民法規定監護權是由父母雙方共同行使,且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即便父母離婚也是可以約定共同行使監護權。但因為離婚之後父母多半已不再共同生活,共同行使將會造成生活上的麻煩,是父母雙方多會希望由一方單獨行使監護權,此時如意見衝突,即可能發生不幸的搶人(監護權)大戰。

又無論監護權如何歸屬,無論對於父母或子女而言,應該都要享有能夠互相會面交往的權利,此即通稱的「探視權」,一般來說,在監護權交由一方單獨行使之後,對於未獲得監護權一方,因未成年子女不在身邊,探視權的行使即未顯的特別重要。

至於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應負擔之「扶養費用」係屬父母法定責任,因此無論監護權如何歸屬,父母皆須共同負擔。

二、離婚後監護權、探視權認定程序:

(一)協議:

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父母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之監護,原則上依雙方協議為之。因此如果雙方已有共識協議離婚時,可以請教相關專業人員,一併約定監護權未來如何行使,以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關係。

(二)聲請法院決定(包含暫時處分):

如果父母未對未成年子女監護達成協議,或協議不成,即能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但書請求法院決定監護權之歸屬與探視權行使方式等。

一般來說,如果是「裁判離婚」情形,也就是一方不願離婚或因其他原因難以達成離婚共識等原因,因此需要由法院來判斷能否離婚的官司中,由於父母多半已處於劍拔弩張的狀態,難以就任何部分達成共識,且希望事件盡快解決不用在離婚後另外協議監護權行使、扶養費用問題,此時即能於「離婚訴訟」中合併聲請法院「決定監護權」並同時請求給付「扶養費用」等。

至於在裁判離婚訴訟中,由於訴訟曠日廢時,但對未成年人的監護可不能長期處於懸而未決之狀態,因此家事事件法第85條以下,即規定有「暫時處分」程序,使法院得依聲請或職權,先行決定於訴訟期間,監護權如何歸屬,以確保對於未成年人之監護不至於有空窗期。

(三)協議或裁定後,聲請改定監護:

又即便雙方協議,或是法院裁定監護權、探視權之內容後,只要對方有任何不適任、未盡責或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形,依據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隨時都能再向法院聲請改定監護權。

三、監護權判定標準:

依據民法第1055條之1規定,法院於決定監護權之歸屬會參考例如:「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等等作為判斷基準,且實務上多會依法請社工人員拜訪探視,了解實際情形。

不過條文上的主張多屬其次,對有意願爭取監護權之一方,重點仍在說服法官,為何自己會比對方更適合照顧未成年子女,例如舉證有更多時間陪伴子女、說明如何對於子女有何未來規劃等等有利事項,必要時亦能委請律師等專業人士,整理相關證據,爭取法官的有利認定。

四、本例小花能於裁判離婚訴訟中,合併聲請法院認定監護權行使與給付扶養費用之請求,並同時聲請暫時處分,請求法官於訴訟期間,先將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交由其行使。又小花應該提出證據或說明,說服法官及社工人員小花較小呂對於子女之教育,能夠投入更多資源(包含金錢或時間),並有更充足之規劃等,以利爭取監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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