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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糾紛】買到漏水屋怎麼辦?


現代房屋價值高昂,如果花了大筆積蓄,卻買到有瑕疵或會漏水的房子,想必令人髮指,此時如何向賣家爭取自己的合法權益,即相當重要,下面介紹幾種常見購屋後發現漏水瑕疵的情形與處理方式:

一、向建商購買的預售屋、新成屋:

在保固期間內

一般來說向建商購買的預售屋或新成屋,都會有一年以上的漏水保固,處理無須另外花費,但重點是契約必須寫明!真實案例中,就曾發生有不良建商,抓住民眾多半不會特別檢查契約條款之習慣,在契約中限制自己的責任,導致消費者最後仍要花大筆錢自己處理,所以在購買房屋時,一定要特別注意契約條款或求助於專業人士分析,千萬不要糊里糊塗簽約,最後才求救無門。

如果已過漏水保固,能不能再要求建商協助維修?或請求賠償?

答案是:如果契約沒有特別排除,可以請求「金錢」賠償,但除非建商願意,否則無法要求其派人維修漏水

一般契約所稱之『保固責任』,是指由建商來負責處理維修等事宜。但除保固責任外,依民法第354條規定,出賣人(建商)仍必須擔保對於房屋沒有減少該物品價值或通常效用的瑕疵,否則依民法359條規定,在5年內,買受人都可以向出賣人依此主張減少價金或解除契約,此即民法對於出賣人要求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因為建商是出賣人,除非雙方有特約排除,否則仍要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同時,依據民法第227條規定,如果因可歸責建商之事由,致消費者受有損害,亦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

又「保固責任」、「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責任」之差別,效果上在於保固責任建商必須負責維修,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責任,建商只負賠償損害、遭減少價金或解除契約的風險,不用負責維修,且一般來說漏水瑕疵不至於達到解除契約程度,等於只要賠點錢解決。

當然,上面責任的具體內容,還是要看雙方契約如何約定,所以房屋買賣契約非常重要!購買房屋時一定要細看契約確認自己的權益。

二、中古屋:

由於中古屋賣方多是一般民眾,所以買賣契約一般不會有保固條款,如果遇漏水問題只能以請求減少價金、損害賠償或解除契約方式處理。

買完房屋漏水,對方卻說是現況交屋,不用負責?

中古屋常見糾紛,是賣方主張「現況交屋」不願意負任何責任。首先要澄清的是,法律上沒有所謂「現況交屋」的用語,對於賣方而言,除非契約另外約定,否則只要符合要件,即須負擔「物之瑕疵擔保」與「不完全給付」的責任,只是不完全給付責任實務上仍有爭議,一般而言爭執點集中在物之瑕疵擔保責任部分。

不過,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必須注意(1)如果賣方已經於賣出前提前告知會漏水、(2)漏水處明顯或買方明明已經於交屋前仔細檢查,從而買方有重大過失不知漏水瑕疵,且賣方亦無故意不告知、(3)買方交屋後及時檢查即得發現漏水卻未告知等情形、(4)雙方特約排除,且無故意不告知等四種情形,賣方仍可以主張不負瑕疵擔保責任。所以購買房子前仔細檢查,更要確認契約有保障自己的權益,才能避免爭議發生時求助無門!

建物公共設施的漏水(重大修繕),算不算房屋漏水?

公寓大廈建物於房屋內自己使用的部分屬於「專有部分」,外面由各住戶一起使用的空間,則是公寓建物的「共有部分」,但在房屋買賣契約中,是連同專有部分以及共有補分一起出售的!因此,如果房屋沒有問題,但交屋後卻發現社區的地下室或外牆等,有嚴重斑駁、漏水等需要重大修繕的問題,導致新屋主還要與其他住戶一起負擔大筆維修費用,這當然也可能構成瑕疵,進而要求賣方賠償。



參考資料:
  1. 民法第354條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
  2. 民法第359條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3. 民法第365條規定:「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前項關於六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
  4. 民法第227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5. 民法第355條規定:「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
  6. 民法第356條規定:「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7.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判決:「民法關於買賣瑕疵擔保之規定,並非強行規定,當事人得以特約免除、限制或加重之;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關於瑕疵擔保責任,另有特約者,原則上自應從其特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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