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租房子最怕房客不按時繳租又不搬走,遇到更惡劣的房客,可能破壞房子、故意將房屋弄髒亂,甚至恐嚇房東。所以聰明的房東一定要知道,當爭議發生的時候,如果不能夠過協商解決,怎麼盡速透過強制執行等方式取回房子,才能避免租金損失繼續擴大下去。
✅ 步驟一:儘速終止租約
一旦決定要動用法律手段趕走房客,自然是讓房客不能再主張有住在房子裡面的權利。所以首要之務是把原來的租約終止。
租約有無約定租期?是否已到期?:
如果租約尚未到期,依民法第453條,必須要租約中有特別約定房東始能主動終止契約,否則就是要房客另外有違反租賃契約的事由,例如未繳納租金、破壞租賃物等。
要注意的是,依民法第451條規定,租約先前雖然有訂期限,但如期滿後房客仍持續使用,而房東沒有表示反對,例如沒有明確表示拒絕續租、拒收租金等等,租約就變成沒有訂期限的租約。除非!原先的租約有「到期絕不續租」或是「續租應另定契約」之約定。由於租約到期後有無表示拒絕,可能會成為未來雙方爭執點,因此建議以存證信函辦理。
⭐欠繳租金如何處理?
依民法第440條規定,當房客開始欠繳租金,房東應該要先定合理的期間內要求房客繳租,如果房客仍然不繳租,且積欠達到「二個月以上」的租金,房東才能終止租約。
如果租金不是約定每月繳納,例如約定半年繳一次租金,則需期滿二個月後才能終止租約,這期間計算的法院認為不能預先用契約來排除,否則無效。但是催告與終止契約的表示,則可以預先約定,例如約定約定房客欠繳租金達法定終止要件後,不待催告契約即告終止等。
另外,應該注意,如果有跟房客收取「押租金」,依土地法100條第3項規定,應該要扣除押租金才能開始起算二個月的時間。例如收取二個月的押租金,需遲延繳租四個月之後,才能發函終止租約。又雖然土地法第100條第3項是針對「沒有約定租期」的「房屋」租約,如果「有約定租期」或「土地出租」是否要先扣除押租金,有不同見解,但保險起見仍應該以扣除後來計算,避免終止無效。
沒有約定租期?:
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規定,租約如沒有約定租期,只要遵守第450條第3項期前通知之規定,原則上即得隨時為之。
但要特別注意,在「房屋租賃」之情形,土地法第100條為保護房客,特別將該等終止權予以限制,僅有在例如房東必須收回房屋自住或重新建築、房客違法轉租、違約或損害出租房屋等等情形,才能終止租約。由於到底情況有沒有構成上面的要件,並不十分清楚仍宜發生爭執,因此如果是沒有訂租期的契約,終止前,房東應積極準備相關證據資料,且建議以存證信函辦理,以作為爭執之證據。
✅ 步驟二:提起訴訟請求返還房屋:
成功終止契約後,後續要請房客清空搬離房屋,仍必須先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取得執行名義,此一步驟是最耗費時間、費用之一環。雙方在訴訟上,主要會針對有無合法終止之事實等攻防,所以前述終止契約之步驟必定要謹慎執行,避免花費諸多勞費後,仍無法取回房屋。
至於程序上起訴時原告必須繳納裁判費用,裁判費用依民事訴訟法規定係以房屋價值來計算,一般來說有以房屋公告現值計算者、有以房屋課稅評定現值計算者,也有以房屋市價來計算者,需視法官裁定為準。
起訴前可以將裁判費用粗略估算抓約1%左右,也就是如果遭市價認定有3000萬元之房屋,訴訟費用大約為30萬元(實際費用需依民事訴訟法第77-13條計算)。此筆費用雖然於勝訴後可以轉嫁給房客,應由房客負擔,但實務上房客會拒絕遷出,可能是名下已經完全沒有財產,此時也至多獲得債權憑證,實益不大,遑論訴訟中跑法院的時間。
因此,如果能夠與房客協調溝通,將會省下一大筆時間、費用成本,所以建議如果房客還算能夠溝通,可以先向鄉公所或區公所申請調解,由調解委員促成折衷方案,讓房客主動搬離。但如果房客已經明確拒絕,則無需浪費其他時間,得直接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返還房屋,已取得最終能合法強制執行趕走房客的確定判決。
⭐經公證之租約:
如果租賃契約簽約時經過公證,在符合「定期租賃-期限屆至」之終止契約情形,如果房客仍拒絕遷出,依法即能直接跳過請求法院返還租賃物之步驟,直接進行強制執行。
✅ 步驟三:強制租客遷出
房東取得法院命房客交還房屋之確定判決後,如果房客仍不自動搬離,房東可以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24條規定,聲請法院解除房客的占有狀態,動用強制行公權力將房客遷出。
此時執行時應先行繳納執行費用,依強制執行法第28-2條、28-3條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標準,執行標的價額超過5000元是以千分之8計費,由房東先行繳納後,得計入房客應負擔之債務額內,就房客財產執行。
實務上事務官於收到強制執行聲請後,會製發自動履行命令請債務人自動履行,倘債務人仍未履行,則事務官會另外安排到現場進行會勘或是直接強制執行,其中到場之通知內多會要求房東安排鎖匠到場並與當地警察連繫,建議房東應按通知進行事前準備,較能促使事務官一次辦理強制執行程序完竣,避免因準備不全而僅能辦理會勘無法立即執行。
⭐強制執行房客遺留物之處理:
房東辦理強制執行時,房客於房屋內仍遺留之物品,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25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應由房客或其代理人、家屬等取走,但如果房客或其他人並未出現領走,依強制執行法第125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房東即須依現場書記官之意見,將仍有價值之物品編列保管清冊,先行保管,並向房客製發現其領取通知,如果房客未領取,再予以拍賣。至於無價值之物品,則得現場經書記官同意後視為廢棄物處理,處理費用得作為執行費用之一,請求房客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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