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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產糾紛】拋棄繼承注意事項與常見問題






本文作者:詹祐維律師

每當有親屬過世,家屬在傷心之餘,一方面也立即要面對「繼承」的問題,如果沒有好好處理,輕則分產不均、兄弟姊妹間爭執訴訟不斷,重則甚至一不小心背上刑責,或莫名承擔過世家屬大筆負債,不可不慎。在繼承問題中,最常聽到的關鍵字,就是「拋棄繼承」,但甚麼是拋棄繼承,又有什麼要注意事項或常見問題,值得好好介紹

 

拋棄繼承是甚麼?甚麼時候要去辦理拋棄繼承?

 

          所謂拋棄繼承,顧名思義就是有繼承權之人,不為任何保留的將繼承權拋棄,不繼承被繼承人的任何權利義務。拋棄繼承必須將繼承權全部拋棄,不能只拋棄繼承一部分的債權、債務,依據民法第1174條第2項規定,拋棄繼承必須在繼承人「知悉其得繼承」起算「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的表示。

          一般來說,繼承人會選擇拋棄繼承較常見有三種情形,第一種是被繼承人的負債明顯大於遺留下來的資產,為避免繼承時有大筆負債必須處理,因此選擇拋棄繼承;第二種是繼承人間談妥,由特定人繼承全部財產,所以部分繼承人辦理拋棄繼承,以簡化遺產分配程序。(這邊要注意的是,有些思想比較傳統的家庭,家族成員會要求家中女性、養子等身分者,主動申請放棄繼承,這樣的要求是沒有法律依據的,任何人只要有繼承權就能充分行使,無須主動放棄)。

          至於第三種拋棄繼承之情形,不是因為被繼承人財產不足,而是有些繼承人因為本身另外有欠債,所繼承之遺產會遭債權人強制執行,此時繼承人即可能會選擇辦理拋棄繼承,以將遺產完整留給其餘繼承人。(參考:以遺產分割協議脫產)

 

²  民法第1174條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拋棄繼承怎麼辦理?

 

          要完成拋棄繼承有兩件事一定要完成,第一是「準時」:即要在知道自己有繼承權的三個月內提出,原則上以知道被繼承人過世開始,或如果繼承順位依民法第1138條是在後面順位,於收到前順位繼承人通知書時起算三個月內。第二是「書面向法院聲請」:也就是要在上面的時限內,向法院提出聲請書等文件,並且繳納非訟事件費用1000元,完成拋棄繼承之聲請。一般來說聲請所需文件為:

1.          聲請狀

2.          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及死亡證明書。

3.          拋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

4.          繼承系統表

5.          已通知因為聲請人拋棄繼承後,而成為繼承人者之證明(如繼承權拋棄通知書函或存證信函、回執等)。

 

沒有準時辦理拋棄繼承,怎麼辦?

 

          如果沒有在知悉得繼承之三個月內「準時」向法院提出拋棄繼承,依據司法院3845號解釋,就沒有辦法拋棄繼承了。但也不用特別擔心,因為我國民法目前繼承制度採限定責任,繼承人只要好好依法完成向法院申報遺產清冊等程序,就只要在所繼承遺產的範圍內償還繼承人的債務,不用拿自己的私人財產出來償還。

 

²  司法院3845號解釋:「繼承人未於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所定期間內拋棄其繼承權者嗣後縱為繼承權之拋棄亦不生效力惟其繼承權被侵害已逾十年者其回復請求權之行使應受同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後段之限制。」

 

能夠在繼承前先拋棄繼承嗎?

不行!

 

          因為拋棄繼承有嚴格的時間限制,那是不是能在繼承前先向法院聲請,或是要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即被繼承人死亡前)就簽立拋棄繼承聲請書,亦或是在繼承前簽立聲請書,再倒填日期等。就上述這些在繼承開始前,即拋棄繼承的情況,實務多認為不合於法律規定,不生效力。

 

²  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595號判決:「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此觀修正前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規定自明。是以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繼承人依法定方式於法定期間內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從而,繼承開始前預為繼承權之拋棄、法定期間過後所為繼承權之拋棄,暨非書面之拋棄繼承意思表示,均不能認為有效。」

 

聲請拋棄繼承後能撤銷()嗎?

原則上不行,例外限於被詐欺、脅迫等情況有機會聲請撤銷

 

          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後,有時候會出現反悔的情形,原因多半是錯誤估計被繼承人之財產,於聲請拋棄繼承後,才發現被繼承人的財產大於負債,然而,法律並沒有規定拋棄繼承的聲請可以撤銷(),法院多數見解也認為向法院提出拋棄繼承聲請書後,即不能再撤銷()拋棄繼承。所以在決定是否拋棄繼承前,一定要好好調查或是跟專業律師或會計師討論後再決定是否拋棄繼承,避免後悔莫及。

          又雖然拋棄繼承聲請後原則上不能再撤銷(),但如果是因為「被詐欺或被脅迫」而表達拋棄繼承的意思,依民法第92條規定,則例外可以向法院撤銷拋棄繼承。此一情形現實上發生機會不低,因為現代社會生活繁忙,繼承事務多半是由繼承人中一部分人來主導辦理,如果主導辦理者宣告繼承人負債甚多,又或是辦理繼承時,部分繼承人偽造債權,很容易誤導繼承人去聲請拋棄繼承,事後發現並非如此,此時即能積極主張遭詐欺進而撤銷拋棄繼承的意思,以回復繼承權。

 

²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乙說:否定說。拋棄繼承為單獨行為,意思表示到達法院時即生效力,不得撤回。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為非訟事件,法院僅需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民法繼承篇拋棄繼承之相關規定,分別為准予備查或駁回之裁定,無需為實體上之調查審理。關於拋棄繼承之撤回或撤銷其拋棄聲明之法效如何,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審查意見:若未合法拋棄繼承,即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當無撤回可言。若已合法拋棄繼承,於意思表示到達法院時,即生拋棄繼承之效力,自不得再撤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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