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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利糾紛】吵架錄影有沒有侵害我的肖像權?肖像權主張須知丨詹祐維律師

現代人手一支手機,不論是走在路上不小心被拍到,遇到爭執的時候互相攝影,都可能會聽對「肖像權」的爭執,那肖像權究竟是什麼,要怎樣才不會觸犯到別人的肖像權?侵害別人肖像權有沒有刑事責任?自己肖像權被侵害的時候能不能請求賠償?


目錄

肖像權是什麼?

如何避免肖像權侵害?肖像權的合理使用

侵害肖像權有無刑事責任、罰款?能否以民事訴訟求償?

肖像權授權同意書注意事項





肖像權是什麼?

肖像權屬於民法第18條保護的人格權,法院認為「肖像」是指:個人所呈現面貌等彰顯其個人特徵之外部形象,白話來說就是具有能夠辨認出這個人是誰的特徵,都屬於肖像的範圍。肖像權則是指:個人就其有「製作專有權」、「公開或使用專有權」及「肖像商業化」專有權。這些專有權從字義不難理解,包含以攝影、繪畫等方式製作他人肖像、將他人肖像放在公開可瀏覽的平台或是將別人的肖像作為商品販售等行為。


如何避免肖像權侵害?肖像權的合理使用

從上面對於肖像權的定義來看,肖像權內容真的是包山包海,隨便在路上拍到路人的臉可能都會有肖像權問題,所以法院對於肖像權侵害的認定,採取個案審查的方法,針對個案判斷使用肖像權的目的、方式、態樣與公共利益加以衡量,同時審酌有沒有超過目的而濫用之情形來決定。

具體來說,如果記者為了報導特定人物的發言,使用他發言的照片,自然屬於合理使用其肖像的範圍,但如果將之刻意醜化,例如把發言者的頭像與豬的身體相連等等,或直接將巴掌圖片P到別人照片,就有侵害他人肖像權可能。一般拍攝照片或影片,不小心將路人照進去,應不太可能構成肖像權的侵害,但如果是有目的性的拍攝路人,例如選擇特定長相的路人作為主題去拍攝,而未經同意公開或使用,可能就涉及肖像權的侵害。

至於將拍攝對象的臉馬賽克,是不是就不構成肖像權侵害,其實也不一定,因為前面有提到,肖像是指能夠辨認出這個人是誰的特徵,所以即便使用馬賽克,除非完全無法辨識該照片是誰,或註明照片與事件無關,否則可能仍不能完全撇除侵害肖像權的疑慮。


侵害肖像權有無刑事責任、罰款?能否以民事訴訟求償?

肖像權單純只是辨認的特徵,因此並沒有像著作權一樣受刑法保護,且除非是從業人員一般也不會有行政上的罰款。但肖像權屬於民法第18條保護的人格權,肖像權人可以針對侵害肖像權的行為,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等規定,請求侵害者停止(例如刪除、收回相關圖片或文章)侵害,請求損害賠償,以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的慰撫金。

在訴訟實務上,因為侵害肖像權的損害不容易計算,除非發生在藝人明明沒有代言產品,卻遭盜圖肖像等商業使用情形,或是有明確證據可證明因肖像權遭侵害而損失工作機會等等,否則一般來說,是以慰撫金的賠償方式比較常見。而慰撫金的計算方式,則是衡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來核定。而從相關判決來看,比較少見超過超過20萬元的賠償金額。


肖像權授權同意書注意事項

肖像權同意書的範本隨手可得,但簽訂授權同意書時,務必要注意下列幾點:

1.    對於使用肖像的目的、方式要清楚記載;肖像是對於個人的表彰,因此肖像的使用一定要寫明,否則明明談好是當反毒形象大使,結果簽完約又被拿去當成醫美廣告或其他活動使用,甚至是商業宣傳,一定會產生爭議得不償失。

2.    使用肖像的期間:人的事業會隨著時間起伏,個人肖像的價值當然也會隨之起伏,因此千萬不要把自己的肖像永遠賣出去,例如網路紅人雞排妹跟整型診所的糾紛,就是因為簽約時沒有談好期間,導致診所一直不願意撤下廣告,產生訴訟的爭議。

 

Ø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393號判決:「次按肖像係指個人所呈現面貌等彰顯其個人特徵之外部形象,肖像權係存在於該人肖像,即個人就其自己之肖像是否製作、公開及使用之權利,民法就此未設明文,惟因現代科技(照相、攝影)進步、新聞媒體發展及名人現象而成為一種應受保護之重要人格法益,屬民法第18條所稱人格權之具體化,亦為同法第184條第1項所稱之權利,及同法第195條第1項所稱「其他人格法益」。對他人肖像之作成、公開或作商業上用途,應得肖像權人之允諾(同意),此乃體現個人自主決定之權利。肖像權之內涵為權利人對歸屬於其肖像之權益(肖像之權益歸屬)享有專有權,其內容包含對於肖像之製作專有權、公開或使用專有權及肖像商業化專有權,並得依民法第18條規定排除他人之侵害。且肖像權與其他人格權(尤其是姓名權、名譽權及隱私權)間具有密切關連,然因各該權利之內容、保護之法益、對象或界限、侵害之成立要件,救濟之方法等各有不同,自應加以區別,是否構成肖像權之侵害,並不以名譽或隱私被侵害為要件,仍須依具體個案情節予以判斷。」

Ø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按侵害肖像權之侵權行為,須以行為人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賠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又新聞自由及肖像權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旨在促進社會之健全發展,滿足民眾知的權利,並維護個人主體性與人格完整性。在民主多元之社會,新聞媒體基於報導司法案件之需求,擅將司法人員之肖像刊登於報章上,其違法性之判斷,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就其刊登之目的、方式、態樣與公共利益加以衡量,並審酌其有無超過新聞目的而濫用個人肖像權之情事,視其客觀上已否違反現行法秩序所規範之價值標準(即在民主開放之社會中有關新聞自由保障與肖像權保護取捨間之價值判斷)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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