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在年老後總是會對自己的遺產有些想法,例如想分給孝順的子孫多點遺產,對於繼承人而言,有時候則發現被繼承人(過世者)竟然獨厚特定人,未公平照顧子孫,關於遺產的分配,法律原則上尊重被繼承人生前安排,但仍然有其限制而設計「特留分」,讓繼承人能對因遺產而受有利益之人得以主張扣減權利,取得一部分之遺產,以追求衡平。
目錄
特留分與應繼分?特留分的規定與計算方式
如何對抗特留分?
特留分權利如何行使?特留分時效
特留分能不能拋棄?
繼承人在繼承發生後,應該繼承遺產的比例,規定在民法第1138條以下,法律上我們叫他「應繼分」,所謂「特留分」其實就是「應繼分」其中一部分的比例,意思是說被繼承人(過世者)不願意依法律規定的應繼分進行分配,而以遺囑等方式分配遺產的時候,法律上雖然尊重被繼承的意願,但規定最少有一定比例的應繼分仍應該保留下來,這就是「特留分」。
依據民法第1223條規定,各類繼承人保留之特留分如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1/2。二、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1/2。
三、配偶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1/2。
四、兄弟姊妹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1/3。
如何對抗特留分?
★生前贈與
如果財產在被繼承人生前即贈與出去,不屬於遺產,當然不會屬於應繼分的範圍,也沒有特留分的問題,但要注意的是,依民法第1148條之1規定,於被繼承人過世前二年所為的贈與,仍然必須納入作為遺產計算。
★遺產規劃
生前贈與雖然能有效避免特留分問題,但實際上卻是困難重重,首先,繼承人間會常見因為財產生前移轉給受贈者,產生認為不公、偏心的不滿情緒,小則抱怨,大則排擠受贈者、不願意履行照顧責任,甚至提起訴訟等等,導致家族失和。再者,如果財產生前先移轉給受贈者,可能導致自己的老年生活全無保障,子女是否會照自己的意思進行照顧等,完全繫諸於子女個人意思。
因此,比生前贈與更佳的方式應該是預先進行遺產規劃,包含利用資產調整、信託規劃、委託遺囑執行人等方式,預先規劃遺產的分配,同時也包留於生前,隨時能依己意變動的餘裕。
★死因贈與
在法律上,被繼承人也能在生前,與受贈人訂立以被繼承人死亡作為條件或期限的贈與契約,我們稱作「死因贈與」,由於在法律的性質上,死因贈與必須經由受贈人同意,與遺囑只要被繼承人單方就能作成不同,因此死因贈與是否適用特留分,實務上存有爭議,目前雖然有少數法院見解認為死因贈與並不適用特留分,但並不建議透過死因贈與的方式來對抗特留分,因為除了受贈者敗訴機率較大,仍必須遭特留分扣減之外,更可能引發繼承人間之訴訟,引發家族失和,想必是被繼承人所不樂見。
特留分權利如何行使?特留分時效
特留分的行使,應對於所有繼承人、受遺贈人,也就是因為繼承發生而受有利益的全部人,為特留分行使的意思表示,此部分建議透過存證信函為之,以作為未來訴訟之證據。
特留分扣減權屬於形成權,因此於行使扣減權後,扣減的效力即會立即發生,特留分權利人的權利會自動回復到與之涉及之遺產,實際情形則視受贈人身分、遺囑指定遺產分配方式的不同,有不同之法律關係與實務見解,遇到不動產牽涉特留分的時候更加麻煩,所以比較常見的方式是直接以金錢填補扣減權人特留分。
要注意的是,法院實務見解認為,特留分必須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規定,如果知道自己特留分被侵害,2年內必須行使;如果不知道,最晚10年內必須行使特留分。
特留分能不能拋棄?
特留分權利人可以向對於所有繼承人、受遺贈人,也就是因為繼承發生而受有利益的全部人,表示拋棄特留分。但要注意,拋棄特留分與拋棄繼承不同,拋棄特留分並不會連同繼承的債務一併拋棄,千萬要小心不要把特留分權利拋棄後,卻仍必須償還債務。
另外,因為特留分屬於形成權,一旦行使後效力即會發生,因此行使後的特留分權利,實務見解認為不能再拋棄。
Ø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判決:「…本件上訴人抗辯許吳匏對被上訴人所為之死因贈與,侵害伊之特留分,伊可依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規定行使扣減權云云,並提出「支出總表」為證,及表明該支出總表之細目證據於另案分割遺產事件已交付被上訴人(原審卷㈠第一五二、一三九頁)。原審亦認死因贈與可類推適用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特留分扣減之規定,上訴人既已提出支出總表以表明細目證據,並謂該細目證據已交付被上訴人,原審自應調查審認上訴人此項主張是否真實可採,審判長並應行使闡明權,促使上訴人聲明證據,乃原審未予調查審認,審判長亦未行使闡明權,原審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有未合。」
Ø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號判決:「…按遺囑人依遺囑所為之遺贈,因遺囑人之意思表示即而成立,為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須受民法第1187條特留分規定之限制,且遺囑人得隨時另以新遺囑撤回或變更前所為之遺贈;死因贈與,則因贈與人表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受贈人,經受贈人允受而成立,僅以贈與人死亡,及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性質上仍屬契約,不受民法第1187條特留分規定之限制,且關於其撤銷及效力,係適用民法第408至第414條、第416條至第420條等規定,是遺贈與死因贈與之成立要件及效力,迥然不同,被上訴人主張余侃君以系爭遺囑所為遺贈之法律行為,亦具備死因贈與契約法律行為之要件云云,委無可取。…」
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重家上字第8號判決:「上訴人既謂其因系爭遺囑指定系爭5筆土地由被上訴人繼承而侵害其特留分,則上訴人行使扣減權即應向受利益之其他共同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全體以意思表示為之,亦即上訴人應向被上訴人4人為行使扣減之意思表示。」
Ø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決:「又分割方法之指定,得就遺產全部或一部為之,縱令違反特留分之規定,其指定亦非無效,僅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行使扣減權而已。此項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為物權之形成權,民法就此雖未設消滅期間,惟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涉及親屬關係暨繼承權義,為早日確定有關扣減之法律關係,以保護交易安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即自扣減權人知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起逾十年者亦同。」
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家上字第58號判決:「次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6號、103年度臺上字第207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一經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該部分權利當然復歸於特留分權利人,則特留分權利人既已取得特留分部分之所有權,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未經登記不得處分,是在未登記前,特留分權利人自不能再為拋棄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之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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