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字810號解釋是延續719號解釋作成,在719號解釋,大法官就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至第3項、政府採購法第98條規定等:投標政府採購案件的廠商,如員工人數大於100人以上,其中需有1% 雇用原住民、另外1% 雇用身心障礙人士,倘如未雇用,則必須以基本工資乘以人數,換算代金繳納,作成合憲解釋。
釋字719號解釋
在719號解釋中,比例原則部分,大法官認為系爭規定限制廠商選擇雇用對象的財產權及營業自由,繳納代金亦屬對於財產權限制,但衡酌憲法第5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2項保護原住民族之意旨,系爭規定目的洵屬正當,且要求1% 比例不大,不致屬過重負擔;代金部分是否過高廠商亦得自行於投標前衡量,代金亦權充發展原住民就業改善之用,故符合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部分,釋字719號解釋則認為,系爭規定是以員工數是否大於100人以上作為區分標準而為差別待遇,該規定以員工100人為界線,係考量大型公司經營規模大,員工利用較為彈性,為降低差別待遇影響所設計。又鑒於原住民所受教育在就業市場相對弱勢,因此審查標準以分類與目的間具有合理關聯即足,故該規定既有助於目的之實現,即未違反平等原則。
釋字719號解釋論證上固然四平八穩,不過於大法官意見書中,仍得看出持不同意見的大法官,多仍對於系爭規定不分時間、地點或標案類型讓雇主一定要去雇用原住民,究竟能不能達成促進原住民長期穩定就業的目的,保持懷疑,例如原住民多不願意離鄉工作,企業為承包標案可能僅於標案期間短期雇用原住民,無法達成長期就業等。然而,這類問題本就相當複雜難解,殊難想像有辦法一次透過單一規定解決,立法者的此類嘗試,似未見有與目的不符之處,此應是多數意見肯認合憲的原因之一。
來到釋字810號解釋,問題則相對單純,由於實務上如果大公司去投標小型標案,即可能發生要繳納的代金金額遠高於標案金額的現象,例如實務案件中即曾發生代金額度為72萬元;但契約總金額僅為14.6萬元的奇怪現象,所以釋字719號解釋中,即曾表示:「又得標廠商未僱用一定比例之原住民而須繳納代金,其金額如超過政府採購金額者,允宜有適當之減輕機制。有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就政府採購法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相關規定儘速檢討改進。」等語,請立法者注意此一現象。
於719號解釋公布後,立法者多年來並沒有修法的動作,相關案件逐漸累積下,問題又回到大法官的手上,釋字810號解釋認為,系爭規定雖然正當,但一律以同樣方式計算代金,沒有考量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廠商及採購金額大小等情況,可能造成應較納代金超過採購金額,逾越人民合理負擔,侵害人民財產權而違反比例原則,要求立法者於2年內修正。
然而,如果將810號解釋對照719號解釋來看,810解釋著急於處理「代金金額超過採購金額」的「現象」,並直接決斷這樣的現象不合理而違憲,但解釋中並沒有對於論證的「現象」進行論理上的拆解,沒有去逐一討論現象發生的原因,並逐一去確認原因是否合理,此一論證方式直接導致論理上的欠缺。
首先,「代金金額」是隨雇主雇用義務產生,而雇主「雇用義務」在釋字719號解釋已經證立合憲,該雇用義務範圍並隨「員工人數」浮動,並非以標案金額來判斷,因此,為何隨著標案金額的降低,雇用義務即能隨之縮減並降低代金金額,即未見釋字810號解釋說明。(詳釋字810號解釋蔡宗珍大法官提出之不同意見書)
再者,雇用金額為何是以「有無超過標案金額」作為是否過苛標準,亦是令人無法理解,蓋廠商能夠自行依成本考量選擇標案,政府採購具有一定公益性,都是釋字719號解釋明說的事情,為何到810號解釋變成如果讓廠商成本顯然不符無法投標,即屬違憲?此處論理亦顯有欠缺。況且,倘要以保障廠商投標權角度論理,是否又不應以是否超過標案金額為限,還要再考量廠商成本,避免其無法投標?由此一層一層論證下去,雇用義務到底要縮限到何一程度,令人困惑。
實則,現行政府採購法下,主管機關只會要求「履約期間」內,雇主必須符合雇用義務或繳納代金,本來即不是以標案計算,例如特定標案履約期間為1年應繳代金120萬,雇主在1年期間無論再增加投標多少標案,都只需要繳納120萬元,因此,如果雇主年初只接50萬元的一個標案,年尾卻接到5個總計5000萬元的標案,系爭規定是不是年初代金超過投標金額違憲,年尾代金未超過投標金額合憲?(詳釋字810號解釋黃昭元大法官提出之不同意見書第6頁)。尤其,如果最後立法者改成以標案金額來比例計算代金,反而造成廠商要拿出更多成本,降低投標意願,何一法令較苛,尚未有定論。
結論
由上可知,810號解釋只看到「現象」,並沒有去進一步論證現象的成因就急急忙忙宣告違憲,問題是,廠商為何會明知代金義務高於標案金額仍前去投標?背後原因為何?該原因是否應受憲法保護?如何保護?皆未能見到810號解釋對此詳為論證調查,確屬遺憾,此一論理方式也可能會給予立法者後續立法產生困難,後續端看立法者如何接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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