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字811號解釋,針對公教人員保險條例(下稱公保條例) 第6條第3、4、5項規定,公教人員不得另行參加勞工保險、軍人保險、農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其他職域社會保險)或國民年金保險等社會保險,如另外參加該等保險,除發生保險事故不給付外,年資及保險費亦不退還。
解釋內容
大法官先判斷公保條例第6條第3、4項,禁止重複投保之規定是否合憲。大法官首先認為,公保屬於社會保險一種,公教人員依法請領公保養老給付之權利,應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
在審查標準選擇上,大法官認為立法者對於社會保險制度建構,有較大之自由形成空間,各種社會保險給付之請領要件及金額,應由立法者盱衡國家財政資源之有限性、人口增減及結構變遷可能對社會保險帶來之衝擊等因素而為規範。因此,立法者於上開規定,針對是否符合請領養老給付之條件及依此所得請領之數額等,對於財產權限制只要手段與目的間有合理關聯,即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大法官認為,社會保險制度係區分不同職域依序開辦,於同一保險制度下給予各種保障與給付,各職域社會保險依身分職業強制納保,本不應重複參加,以避免社會資源重複配置及政府重複補貼。因此,上開規定目的,係為避免重複保障,浪費公共資源,對於同一被保險人重複配置資源(各該社會保險之保險費,均有政府負擔補助比例,例如公保法第9條第1項及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等規定參照),並避免對於被保險人產生同一保險事故得重複請領給付之不當誘因,其所追求者係正當公共利益,所採取之手段與目的之實現間亦有合理關聯,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意旨均尚無違背。
又針對公保條例第6條第5項,重複投保年資不計之規定,大法官認為如果是因不可歸責原因而重複加保,例如聲請案例中因為撤職處分嗣後遭撤銷,溯及身分回復後,致部分期間發生重複加保情形,此時公保條例第6條第5項有關「該段年資亦不予採認」之規定部分,應不包括在內,仍應採認該段年資。
分析-社會保險要件限制與禁止重複加保規定之關係
本號解釋開宗即說明立法者對於社會保險的形成,具有高度立法形成自由,採用較低的審查標準,因此不難預期大法官最終會作成合憲結論。不過,各社會保險固因其各自之職域、性質考量,而給予建制保險制度,但倘各社會保險之投保要件設計得宜,具有公務員身分者本即無從進行其他社會保險之投保申請,縱以虛假資料提出申請,亦可撤銷保險資格,是此一禁止重複加保規定,真正欲規範之情形為何?是否僅作為預防性的規定?
況且,如果反過來思考,只要申請投保當時符合社會保險要件,即應受該社會保險之保障,這與社會生活中與保險公司簽訂保險契約應屬近似概念,保險公司(即各社會保險)可以設定契約的條件(在社會保險中即包含職業身分之限制等),同時約定如條件不符何時解除脂效果,並以之與客戶間簽約,所以在要件符合下,所謂重複加保對於公共資源的浪費,究竟是要在各社會保險的要件上進行管制,還是要作一概禁止的規定,亦值得思考。
具體以聲請案例觀察,聲請人在撤職處分有效期間,找到私人企業上班因此加入勞工保險,此時聲請人之身分、職業皆完全符合勞工保險之要件,勞保制度即正是要保護聲請人當時在私人企業工作之客觀狀態;又該撤職處分嗣後遭到撤銷,聲請人回復公務員身分,固然導致溯及發生重複保險的情形,但此時聲請人既有公務員身分,自應予以續保,兩者並不衝突,事實上只產生勞保在公務員身分回復後終止的問題,從這樣來看,系爭規定一概進行限制,反而忽略個社會保險在要件設定上發揮的積極功能。且由此以觀,系爭規定的目的反而比較像對於刻意偽造身分加保其他社會保險者之事後懲罰,其必要性以及是否與偽造罪責產生一事不二罰等問題,或許仍另有思考空間。
判決法律見解之審查
最末,大法官帶到公保條例第6條第5項有關「該段年資亦不予採認」之規定,應排除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此部分應是對法院的法律解釋見解指摘,並就該規定作成合憲性之解釋,此點或與釋字579解釋揭示,確定終局判決所表示之法律見解,並非大法官解釋標的之意見有違。不過,迄今憲法訴訟法已施行在即,相信未來有更多看到大法官積極挑戰終審法院法律見解的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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