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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產糾紛】辦理繼承程序與注意事項 -詹祐維律師


每當有親屬過世,家屬在傷心之餘,一方面也立即要面對「繼承」問題,如果沒有好好處理,輕則分產不均、兄弟姊妹間爭執訴訟不斷,重則甚至一不小心背上刑責,或莫名承擔過世家屬大筆負債,不可不慎。在處理繼承過程中,如果確定被繼承人財產大於負債,而不選擇拋棄繼承(詳參:拋棄繼承注意事項及相關問題),即要開始依法辦理繼承相關程序,以確保自己限定繼承責任的權利。

目錄

繼承人之責任為何?

怎麼辦理繼承程序?

如果不辦理繼承程序會有什麼責任?



繼承人之責任為何?

台灣在民國98年修法後,已經於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將概括繼承改為限定責任,也就是繼承人雖然概括繼承一切權利義務,但只需要在「所得遺產的範圍」內,償還被繼承人債務,不用再拿自己的財產出來,為已過世的被繼承人清償債務。但要注意,上面的限定責任,必須限於繼承人有好好依法辦理相關繼承程序才能享有,否則仍可能要以自己的財產來賠償。


怎麼辦理繼承程序?

繼承人辦理概括繼承即係要清算被繼承人的債權債務,法定方式可以分為請「法院清算」與「自行清算」兩種:

一、法院清算流程:

(一) 知悉繼承後三個月內,繼承人之一開具遺產清冊,向被繼承人死亡時戶籍地之地方法院陳報。(註:超過三個月也可陳報)

開具遺產清冊時,要注意依據民法第1148條之1規定,於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受「贈與」之財產,也是所得遺產,必須列入遺產清冊,以避免爭議或錯誤清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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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報遺產清冊應準備文件及範例:(1)聲請狀、(2)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及被繼承人除戶謄本、(3)陳報人印鑑證明、(4)遺產清冊、(5)全體繼承人名冊、(6)繼承系統表  

(範例可以參考:https://www.judicial.gov.tw/tw/lp-1369-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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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法院開始公示催告程序,定報明期間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於該報明期間不得先償還任何債務。

(三) 於報明期間屆滿後,依法定程序償還債務,再交付遺贈。

如果財產大於負債,即將之全部清償沒有比例計算問題,反之如果負債比較多,就是依負債占總負債比例清償。例如負債10筆100萬元共1000萬,但財產只有500萬,則每筆分配50萬(計算式:100/1000*500)。

(四) 於第二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六個月內,向法院陳報償還遺產債務之狀況備查。


二、自行清算流程:

   自行對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全部債權,依法定程序清償債務、交付遺贈。

由上可知,兩種清算程序差別在於「確認被繼承人之債務」,因為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所負債務並不會全部知悉,因此如果能透過法院進行清算,責任就只限制於「已知的債務人」,而非自己清算時必須就「全部債權人」負責,較能避免錯誤清償的問題,特別是在被繼承人死亡後,究竟有無債務多有證明上的困難,因此選擇以「法院清算」來辦理繼承,會是比較好的選擇。


如果不辦理繼承程序會有什麼責任?

首先依據民法第1163條規定,如果繼承人有隱匿遺產且情節重大,或是意圖脫產而處分遺產等行為,即不能享有限定責任的好處,必須概括承受全部債務,這是最嚴重的情況。

其次,如果在「自行清算」時,沒有正確計算被繼承人債權人及數額,導致錯誤清償時,必須再拿自己財產來清償本來債權人可以受清償部分。例如負債10筆100萬元共1000萬,但財產只有500萬,本來每筆分配50萬(計算式:100/1000*500),但自行清償時漏掉5筆,變成5筆皆拿到100萬,則剩下5筆繼承人要以自己財產負責清償50萬元,不以遺產為限,且繼承人不能請求前面拿到100萬的5筆債權人返還。又除此一責任外,如另有造成損害尚需另外賠償(如下述)。

最後,是在「法院清算」或「自行清算」時,如果沒有依據法令規定辦理,例如在報明期間屆滿前即擅自清償或處分,或未比例清償已知或全部債權而致生損害,仍要由繼承人以自己財產負損害賠償責任。


參考條文:

²      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²     民法1156條:「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前項三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第一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

²     民法第1157條規定:「繼承人依前二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三個月以下。」

²     民法第1158條規定:「繼承人在前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不得對於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

²     民法第1159條規定:「在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後,繼承人對於在該一定期限內報明之債權及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時未屆清償期之債權,亦應依第一項規定予以清償。前項未屆清償期之債權,於繼承開始時,視為已到期。其無利息者,其債權額應扣除自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時起至到期時止之法定利息。」

²     民法第1160條規定:「繼承人非依前條規定償還債務後,不得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

²     家事事件法第131條第1項:「前條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六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²     民法第1161條之1規定:「繼承人未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之一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對於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全部債權,仍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前項繼承人,非依前項規定償還債務後,不得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時未屆清償期之債權,亦應依第一項規定予以清償。前項未屆清償期之債權,於繼承開始時,視為已到期。其無利息者,其債權額應扣除自清償時起至到期時止之法定利息。」

²     民法第1161條規定:「繼承人違反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條至第一千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致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前項受有損害之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得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額。繼承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得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額。」

²     民法第1162條之2規定:「 繼承人違反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之一規定者,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得就應受清償而未受償之部分,對該繼承人行使權利。繼承人對於前項債權人應受清償而未受償部分之清償責任,不以所得遺產為限。但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在此限。繼承人違反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之一規定,致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損害者,亦應負賠償之責。前項受有損害之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得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額。繼承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得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額。」

²     民法第1163條規定:「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所定之利益:一、隱匿遺產情節重大。二、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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